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稿源:办公室        发稿日期:2012-02-20 17:11

  2010年4月27日滨海新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室加挂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室(以下简称人事任免工作室),在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的领导下,负责办理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事项。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行政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各室主任、副主任以及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任免。

  (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本行政区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政府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 本行政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行政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本行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外,常务委员会还可以根据国家和市有关规定任免本行政区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行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天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任免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拟任命人员的简要情况、任命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议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人事任免工作室对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议案进行审查,应当对拟任命的本行政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前法律培训和测试,并将相关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人事任免工作室在审查过程中,应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拟任命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任免工作室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并听取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各室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审议其他拟任命人员的任命案时,可以将其简要情况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

  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命后任职人员(如任职人数较多时,可选派代表)应到会作任职发言。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后,人事任免工作室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常务委员会表决拟任命人员的任命案未通过的,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拟任命人员的条件,经进一步研究协商后,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再次提请审议决定,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决定代理职务和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所提请任免的人员采取一并表决的方式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决定代理职务和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他人。

  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时,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推选2名监票人,对投票、计票过程进行监督。

  表决决定代理职务和任免案,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行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有关机关接到任免文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被任免人员应及时到职或离职。

  被任免人员到职或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免通过以前,不得到职或离职,不能以拟任职务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行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颁发任命书: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个别副区长,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第十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调出本行政区域的,因其区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不再办理辞职手续,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采取按表决器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不需办理免职手续。

  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个别部门因一时难以确

  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应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不需办理免职手续。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

  第二十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行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合并或者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需要变动职务的,应重新办理任免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行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调动工作的,由原提名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任免手续;退休需要免职的,因工作机构撤销而离职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二条 凡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行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常务委员会、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部门汇报工作情况,也可以通过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提出质询、进行工作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本行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行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常务委员会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主任会议的提请,分别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上述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撤销的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被原选区依法罢免区人大代表资格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罢免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辞职,依法补选因故出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被罢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意见或者出席相关会议。常务委员会做出罢免的决议后,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提案人提出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行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必须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任免工作室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任免工作室应当在会前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本行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须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采取按表决器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行政区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撤销职务的议案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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