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稿源:办公室        发稿日期:2012-02-20 17:04

  2010年4月27日滨海新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天津市滨海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滨海新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受理。

  第十条 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视其内容,分别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的,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其中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

  代表对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由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或统一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进行整理和研究,提出分析报告,拟订各项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谁承办的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及时召开交办会议,会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具体落实。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交办。交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转交承办部门负责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确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部门会同办理。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会同协办部门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部门并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进行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统一研究办理措施。

  对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部门应当作为重点,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部门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九条 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办部门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统一答复代表。主办部门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部门的办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行答复;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对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部门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部门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承办部门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部门公章。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承办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承办部门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报告办理情况。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部门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确定需要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跟踪督办,会同有关承办部门切实抓出成效。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每年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评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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