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稿源:        发稿日期:2012-02-20 16:55

  2010年4月27日滨海新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贯彻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全区人民的意志,并接受全区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必要时,主任可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之前,应根据会议议题,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因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其中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会议。

  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负责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可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照议程进行。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或者交由提议案机关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除任免案外,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案、财政预算调整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以前提出。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命案,应当提供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提请任命的理由。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案和撤职案,应当说明免职和撤职的理由。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再对议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行复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按照《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办理。在常务委员会未通过任免案以前,提议案机关不得通知拟任免人员到任或者离职,不得以拟任职务执行公务,不得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提出议题建议:

  1、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2、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3、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4、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5、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6、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议题建议前,应当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充分交换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着眼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经与提出议题建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充分协商、科学论证、综合平衡后,提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通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或应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对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准备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四十日以前通知有关机关。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工作的现状、取得的主要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可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了解有关情况、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充分考虑和吸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汇总意见。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的五日内提出意见并予以反馈。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成书面材料,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制发文件,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与此同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了解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的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督促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按照审议意见规定的时限,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送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决议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或者决议执行情况不满意,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决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常务委员会刊物、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有关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五章质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

  主任会议应将质询的内容以及答复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机关。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对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一般每次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过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由于时间原因未能发言、因故未能参加会议,或者对审议议题的审议意见内容比较多,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表决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经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举手方式、无记

  名投票方式、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任免案的表决,应当逐人、逐职进行;没有异议的,也可以合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和工作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和决定,需做个别文字修改的,可授权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审定后公布。

  未获通过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当认真整改,重新提出报告。提出报告的时限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专人记录整理存档。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要整理成会议纪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发。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依法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通过本区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和报道。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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